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6年12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莲花客运站门口601公交站牌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3.44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为13.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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