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39********,汉族,高中文化,**人民政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址:海拉尔区**小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局向华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8年8月17日,退回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9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雇佣挖掘机,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引水浇灌其在辉河林场施业区宜林地内种植的竹柳树,擅自在红花尔基林业局辉河林场施业区113林班12小班宜林地内开挖水渠。经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资源管理调查队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为39.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批准的情况下,在林地内擅自开挖水渠,破坏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布
2018年10月22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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