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萌生到山上打野兔的想法后,到华安县城关一家店面里购买一把射钉枪及火药子弹,与之前在**乡**村**山上捡到的钢管,并通过手机在“拼多多”网上平台购买了定位螺销冒、激光瞄准器等配件,在其位于华安县**乡**村**号的家中,利用电焊机和切割机制造出疑似枪支一把。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制造的一把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制造疑似枪支的事实,并将该一把疑似枪支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泽海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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