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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罪)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6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向其转账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钱后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将一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iPhone6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上家查证情况;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语音及证据说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 光盘1张。

3.​ 涉案手机暂存于温州安邦物证托管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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