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余某某支付人民币650元托请并通过“涂某某”(真实身份不详)、万某某(另案处理)依层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7月24日,万某某截留其中的人民币150元后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师大南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少量交付给万某某,后由万某某转交给余晓燕。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9.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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