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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租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至3月间,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分工配合,由杨某某冒充女性“刘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孙某某,以谈恋爱为名,先后以“刘某某”、“刘某某”闺蜜的男友杨某某的名义,编造了过生日、租房子、外出旅游、发生交通事故等事由,骗以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骗得孙某某人民币共计54834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人员杨某某、穆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利用通讯工具等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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