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住本市虹口区**街**号。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4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叶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诱骗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流水、设定房产抵押、签署全权委托书,赵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赵某某无法归还欠款,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擅自通过全权委托书出售赵某某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的房产,最终获款人民币7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诱骗其签署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流水,并通过签署全权委托侵占其房产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同案关系人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制造虚假流水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诱使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全权委托书的经过。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证人陈某乙、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先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房产出售给叶某某控制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后又出售给陈某甲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同案关系人叶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办理公证、出售房产等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健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