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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号楼**单元1102。2010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10时许,陈某某伙同付某甲(己判刑)租用付某乙的北斗星小型汽车窜至小厂乡强庄子村,被告人陈某某、付某甲(己判刑)下车后,翻墙入室,从强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0元,二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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