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200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农贸市场内长虹电视专卖店门口,采用尾随被害人摸包的方式,将被害人蓝某某装在外衣右侧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OPPO r9sk型手机及放于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同日18时许,陈某某在洒金安置区将盗窃所得手机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一名叫“王某某”的老乡,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赃款人民币现金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
2、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0.025万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