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6次到惠安县**庙盗窃金灰,赃物价值计人民币3222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村**宫,盗走该寺香炉内的5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90元。
2.202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路**号**寺,盗走该寺香炉内的10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180元。
3.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镇**路**寺,盗走该寺香炉内的120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2160元。
4.2020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路**号**寺,盗走该寺香炉内的10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180元。
5.2020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巷**号**宫,盗走该寺香炉内的16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288元。
6.202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惠安县**花园小区**路**宫,盗走该寺香炉内的18斤金灰。经鉴定,上述金灰价值324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惠安县**镇**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金纸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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