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8月2日、2017年1月24日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1日、2018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9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2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348号一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停车棚内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白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于本市江干区**路**号电动自行车店。
同年9月1日,民警在杭州蓝桥快捷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追回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检查笔录;
6.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琴芳
检察官助理:童晨曦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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