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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网吧盗窃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600元。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口东侧**大队的废品站内盗窃废旧金属铜。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750元。

  3.2020年8月22日9时11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鹤岗市**区**网吧盗窃蓝色华为畅享9S手机一部。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550元。

4.202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伊春市铁力市团结路**网吧盗窃oppo R15手机部。经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633元。

5.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小区楼下**内盗窃苹果6S手机一部。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350元。

6.2020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绥化市**区**花园**区**栋**单元门前盗窃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所需条件,不予受理。

7.2020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庆市**大学3号门对面**门前盗窃黑色摩托车(力阳牌LY110-12)一辆。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1740元,案发后追赃。

8.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绥化市**县豪华**小区**南侧**号车库东侧盗窃一辆蓝色豪爵125摩托车。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所需条件,不予受理。

9.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网吧内盗窃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追赃。

10.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一条街**旅店206房间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所需条件,不予受理。

11.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小区门口处盗窃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250元。案发后追赃。

12.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桦川县**楼下二门市盗窃一辆红色红喜牌电动车。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650元。

13.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店附近盗窃蓝色哈飞民意面包车一辆。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2000元。

14.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楼**单元门前盗窃奇瑞旗云2轿车一辆。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9000元,案发后追赃。

15.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小区老楼**单元外挂楼梯南侧,盗窃银灰色羚羊牌轿车一辆。经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价格4000元。

16.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网吧内盗窃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900元,案发后追赃。

17.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绥化市肇东市**站**网吧的平房区盗窃一辆蓝色125摩托车。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所需条件,不予受理。

18.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绥化市肇东市**站**网吧的平房区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所需条件,不予受理。

202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还清单、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发票等;

3.证人史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荣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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