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委**组,住黑龙江省**林业局**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陪同其母亲李某某来到位于沾河林业局红旗大街**号的**珠宝店换购黄金项链,在售货员帮助李某某试戴项链的过程中,陈某某趁售货员不注意将放在柜台上的一条重量15. 908克,含量999. 99%的**牌项链(价值6,814元)偷偷攥在手中,并塞入自己随身的淡紫色挎包中,待李某某换购完项链后一起返回家中。
2020年8月3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来到该**珠宝店想返还项链,但因珠宝店已经关门,便于2020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量15. 908克,含量999. 99%的**缘牌足金项链照片、淡紫色挎包一个、白色女式衬衫上衣一件、粉色长裙一条、粉色印有M字样运动鞋一双、纸草编织帽一顶;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发还清单一份、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照片、光盘二张;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波
检察官助理 杨新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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