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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72********,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单元**,住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家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万木春商城旁的步步高超市(赫山店)内盗窃货架上的袋装干墨鱼,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步步高超市(赫山店),在水产干货区,陈某某假装选购商品,趁周围无人时,将货架上一包重400克,售价119元的“品亨”牌干墨鱼藏进衣服内。随后,陈某某从超市入口处离开,在资阳区汽车路小学旁将盗得的墨鱼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2.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步步高超市(赫山店),在水产干货区,陈某某假装选购商品,趁周围无人时,将货架上一包重400克,售价119元的“品亨”牌干墨鱼藏进衣服内。随后,陈某某从超市入口处离开,在资阳区和顺小区旁将盗得的墨鱼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3.2020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步步高超市(赫山店),在水产干货区,陈某某假装选购商品,趁周围无人时,将货架上一包重400克,售价119元的“品亨”牌干墨鱼藏进衣服内。随后,陈某某从超市入口处离开,在资阳区和顺小区旁将盗得的墨鱼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4.2020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步步高超市(赫山店),在水产干货区,陈某某假装选购商品,趁周围无人时,将货架上一包重400克,售价119元的“品亨”牌干墨鱼藏进衣服内。陈某某从超市入口处出来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盘点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郭某某、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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