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道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远县中和镇库里村被害人欧某某的湘闽沙场楼房内打牌,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进入二楼靠近阳台的卧室内,用自己上衣上的拉链将卧室书桌的抽屉锁破坏,将抽屉内的人民币两万元现金盗走。
2、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宁远县中和镇库里村被害人欧某某的湘闽沙场楼房,从一楼厨房窗户进入二楼进行盗窃时,被卧室内的朱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在逃跑至湘闽沙场附近的马路上时,被被害人欧某某抓获,被扭送至宁远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逃跑时摔伤照片、用于破坏抽屉锁的衣服拉链扣照片;
2.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辉
检察官助理:汤明鑫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道县**街道**社区**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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