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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壹品君园小区地下停车库,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大众牌轿车内,窃得现金504美元以及200余元人民币;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五菱牌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碎,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奇瑞牌轿车车窗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壹品君园小区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现金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雒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程某某、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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