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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号。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二罪并罚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大街和**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宿舍院内,先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两辆电动三轮车,盗窃被害人耿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三辆被盗三轮车价格为1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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