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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黄金首饰7件。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8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9元。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手链1条和黄金小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6元。 

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元。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5元。 

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镇**路于某某家,窃得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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