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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文盲,瓦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8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滨海县**镇境内,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现金、狗和草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滨海县**镇**小区**超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滨海县**镇**村**组李某某家鸡圈,窃得李某某家的黑土狗1条和草鸡10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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