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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另案)、韩某某一起到巧某某**镇**村**社巧蒙二级路上面的杨某某家芒果地里面盗窃芒果,随后被杨某某发现,陈某某、罗某某、韩某某三人被人发现后就逃跑,杨某某现场收拾被摘芒果,经称量共计230市斤芒果。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芒果价值1150元。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编织袋6条;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编织袋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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