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在********。被告人陈某某曾于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华联新村、红梅新村等地,采用剪线方式多次盗窃电瓶,部分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7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华联新村5-6幢楼下,将被害人花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61元。
2、2019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华联新村5-6幢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3、2018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红梅新村小区13栋楼下,将被害人毕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64元。
4、2018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赭园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90元。
5、2018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电机厂宿舍9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6、2018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东郊新村楼下,将被害人邢某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76元。
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中路易浪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7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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