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老乡张某某在上杭县农商行总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获知张某某在农商行账号为62218**********7274的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载张某某回家途中,张某某不慎将该银行卡掉落车内。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从闽******号小轿车内拾取该银行卡,到上杭县城区天和嘉园楼下一农行自动柜员机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应电话通知到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张某某人民币6200元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取走卡内资金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0年7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祖训家规。
陈氏祖训家规
克勤克俭,毋怠毋荒;
礼义廉耻,四维毕张;
处于家也,可表可坊;
仕于朝也,为忠为良。
注释:勤俭节约,不能养成荒废和懒惰的习惯;无论何时何地都能够彰显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举止廉洁的操守和正确的荣辱观。身为平民百姓,被邻里当作模范模仿;在朝廷做官,就应当是忠臣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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