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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99********,**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现住兴义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系玉屏侗族自治县***办事处***国际“***酒吧”员工。2020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付某某翻窗进入“***酒吧”大厅内,陈某某进去后把大厅DJ台上的打碟机和混音台(含两个打碟机和一个混音台,系一套设备)拆线后搬走,期间,付某某帮助陈某某搬运了一段距离。陈某某、付某某将打碟机和混音台带回兴义家中,由陈某某保管。2020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陈某某将打碟机和混音台卖给兴义市“***培训室”的老板瞿某某,卖得赃款***元,分给付某某赃款***元。被盗的打碟机和混音台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在兴义市**村**组家中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陈某某、瞿某某、汪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姚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铜同致公评[2020]第002-023号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监视居住于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赃款、代为赔偿款共计3.6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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