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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后面的下料采石场工地,趁无人之机,将采石场的破碎机的12个锤头分两次偷运回自己家中收藏,次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中的卧室内查获一支火药枪。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破碎机12个锤头价值人民币2778元。经公安机关鉴定,该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远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手机:1567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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