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81********,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胡同**号院。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12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范一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至长垣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160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至开封市祥符区**镇**花园中心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钉、一个金转运珠盗走,后被张某乙卖予他人。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18元。
案发后,张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六千元,获得了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院**号楼**单元**室的屋内多次容留翟某某等人吸食海洛因(黄皮)。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振国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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