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街道办事处**街**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从正安县城经过芙蓉江镇马河村到中观送货途中,看见马河村公路边一工地堆有钢管(该钢管系**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正安县杨柳溪水库的导虹管安装),发现该钢管无人看管,便产生了偷钢管的想法。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氧气瓶、喷火枪等物放在自己的三轮车里,驾驶三轮车前往马河村工地,待天黑后,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氧气瓶、煤气罐、喷火枪组装好后开始切割钢管,将钢管切割了四块钢板后,被看管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切割的钢管价值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采用毁坏手段进行盗窃,使其被盗物品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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