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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证人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谢某某赌气将被害人张某某叫至桐乡市**镇**路**号,被害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一棒球棍,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奔驰牌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门框处砸坏,涉案价值713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俊隆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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