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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30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村庄稼地里,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致使张某某鼻子、肋骨受伤。2020年1月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尹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初犯,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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