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乡**村,2020年2月20日因伤害陈某甲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百元;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9时40分许, 在涿鹿县**镇**村崔某某家,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杵陈某乙脸部至鼻子流血。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3证人崔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李英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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