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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87********,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农场**队**,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8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其朋友袁某某在**农场经营的“**烧烤城”,坐在店内边玩手机游戏、边与袁某某聊天。随后,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也来店内,因其说陈某某“玩游戏水平差、手机破”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持吧台上水壶击打张某某头、面部数下,致张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致头皮裂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所受损伤致额部皮肤裂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案件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民事诉状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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