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路**号**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乡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约定将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外甥女介绍认识。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酒店旁边,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的外甥女一直未出现,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两下,致使被害人周某某鼻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2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周某某现暂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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