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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7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欧某某及其朋友在武冈市*****小区**楼**房间打“三公”,被告人刘某某在放账,欧某某及其朋友向刘某某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由欧某某偿还。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找欧某某收债,欧某某要求刘某某到武冈大酒店9028号房间面谈。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一把尖刀揣在后背的腰带上,到达武冈大酒店9028号房间后,因债务问题与欧某某发生争执。欧某某朝刘某某腹部和左大腿踢了一脚,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欧某某左大腿和左手臂砍伤,并将在场制止的林某某额头、鼻子等处砍伤。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和林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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