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诉刑诉(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30211974********,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临潭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3年9月12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牛某甲打电话相约在临潭县统办楼前的喷泉广场解决双方持续十年的感情纠葛,打完电话,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潭县城关镇镇“南方小百货”店里买了一把刻纸刀带在身上。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牛某甲在临潭县统办楼前的喷泉广场见面后发生争吵,后牛某甲的弟弟牛某乙冲上前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用准备好的刻纸刀把牛某乙的右脸部、右眼角处、左嘴角处划伤后向110报警投案。经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导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住临潭县**镇**街**号;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物证:作案工具刻纸刀一把;
5、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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