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腹腔异物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轮回酒吧喝酒,因肖某某与邻座的被害人乔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肖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杀李某某,在一旁的陈某某、徐某某也冲上去参与殴打李某某,陈某某使用折叠刀刺杀李某某,徐某某用啤酒瓶对李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在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时,乔某某上前劝阻,肖某某又持折叠刀对乔某某头部进行砍杀。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乔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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