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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陈富,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严重,2020年5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明知是他人偷来的一辆**牌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仍以2000元的低价抵押给宋某某(已判刑)。经查,该车是周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海鲜城对面路边被盗的车辆。经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734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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