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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广陵区**网咖实际经营人,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和他人在扬州市广陵区**网咖内,放置“迷饮庄闲和”、“老虎机”等赌博机2台,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并从中营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

制作的收缴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二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可以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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