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宁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害人温某某驾驶小车(赣B*****)回家,途径宁都县第三中学北侧十字路口时与陈某乙(另案处理)车辆发生剐蹭。温某某未停车,陈某乙驾车追至温某某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刘坑新村家门口。双方就车辆剐蹭发生争执。陈某乙打电话给同案人付某某到现场来处理。付某某接到电话,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以及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周某某、陈某丙等人。温某某见对方人多,躲进家中。谢某甲带着何某某等人赶赴现场。付某某到达现场后,未找到温某某,爬到温某某轿车车顶上,踩跺车顶并叫吼。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周某某、陈某丙等人捡起砖块打砸车辆,造成全部车玻璃被砸烂,引擎盖、后备箱、车身钢板及发动机部件等多处被损坏。在砸温某某车辆时,温某某母亲黄某某上前欲劝阻,被人拉扯摔倒在地受伤。经调解,付某某向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等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为45000元。2019年11月2日,陈某甲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付某某、谢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诊断报告、住院发票、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一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晏利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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