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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其朋友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珠江路泰迪熊广场林记烧烤店就餐后离开,路过隔壁“刘丫头烧烤店”时,陈某某以为正在该处就餐的被害人颜某某等人在嘲笑自己,遂上前要求颜某某等人赔礼道歉,颜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进行解释,双方随后发生口角纠纷。陈某某随即给其朋友“包谷”(另案处理)打电话称自己被人侮辱,请其前来帮忙,随后“包谷”带领多名男子到达现场,并在陈某某的指认下,持啤酒瓶、塑料凳等对颜某某、金某某等多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陈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从“刘丫头烧烤店”内拿了一把美工刀,将被害人金某某头部划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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