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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74********,汉族,中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日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海市海城区**院饭堂喝醉酒后出来,被害人吴某某见状劝其回去休息时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陈某甲从其住处持砍柴刀出来将正准备回宿舍喝水的被害人吴某某左肩部砍伤。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将从宿舍出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辛某某左耳廓、左某某砍伤。经鉴定,辛某某的左耳廓皮肤创口、左某某头皮创口均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左肩部刀伤致左三角肌区的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也主动联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辛某某、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材料、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宿舍区持凶器随意伤人,并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77778****。担保人:李某,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0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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