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建匀、陈冬冬,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2********,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蓬莱市**酒店工作人员,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镇**路**号**号,现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号。2016年10月26因吸毒被蓬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路**路首家砂锅店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持啤酒瓶砸向店内吧台及地面,并拽住被害人胳膊将被害人甩至店外路边,致被害人倒地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腰部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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