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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又因本案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二三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梅里达地下车库自己所开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内,容留屠某某、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莼湖镇黄檗村东南侧花木场边烂泥地自己所开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内,容留林某某、沈某某吸收甲基苯丙胺。

3.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自己所开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内,容留林某某、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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