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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因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至本区岳林街道福星路卓娅斐的福星羊绒店,将店内的玻璃门和缝纫机砸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至现场将陈某某口头传唤至岳林派出所,陈某某在被带上浙B4026警警车后,用脚踹警车栏杆及车窗玻璃,导致车窗玻璃破碎。经鉴定,被损毁的警车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卓娅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检察员:李涛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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