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村** 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2时57分许,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等人根据110指示,前往昆山市淀山湖镇富贵广场蓝波湾KTV依法处置一起打架警情。到达现场后,民警徐某某安排辅警控制现场后在对现场人员展开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不听劝阻以连续朝辅警吐水的方式进行挑衅。徐某某以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为由依法口头传唤陈某某至所内接受询问,并让辅警朱某某、蔡某某控制住陈某某,在徐某某询问其他证人的过程中,陈某某挥拳殴打朱某某头部一下后被控制。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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