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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帮郑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以每张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保管并将银行卡邮寄至广东、福建等地用于淘宝刷单,被告人陈某某共计收购、邮寄银行卡200余张。

2019年8月1日12时许,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黑石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24套银行卡(每套包括1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1个U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U盾;

2.书证:常驻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顺丰快递邮寄查询清单等;

3.证人楼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扣押银行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银行卡、手机卡和U盾24套、手机二部、笔记本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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