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拒不履行判决于2018年8月31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营业执照、名片、窗帘布照片等,虚构自己仍在绍兴市柯某区中国轻纺城天汇市场B区三楼3029号从事窗帘布匹生意的事实,诱骗他人向其采购窗帘布,收受对方支付的货款后,再编造发货单丢失、货物发错地点或以退还少量的货款等方式进行拖延,直至不再联系对方,先后骗得位于绍兴市柯某区的解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17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解某某人民币2650元。
2.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焦某某人民币5253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以上述方式,骗得孔某某人民币40300元。
4.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徐某某人民币7246元。
5.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以上述方式,骗得刘某甲人民币15185元。
6.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石某某人民币7380元。
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顾某某人民币17900元。
8.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1780元。
9.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白某某人民币2400元。
10.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以上述方式,骗得刘某乙人民币520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还顾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刘某甲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照片、身份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协查函、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孔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白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顾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单位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收取对方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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