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小区**单元**号。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在侦查期间于2019年1月14日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汉阴县**镇**租车行杨某某联系要在该处租用一辆汽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一起来到该车行,以谢某某的名义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车牌号为陕A7****起亚K3汽车,双方约定租期为3天,自2017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天160元。当天陈某某向该租车行支付租金后,即将该车开走。后陈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其给联系抵押汽车贷款的事宜,又找到姚某某让其以车主身份和刘某某一起于2017年10月14日到安康联系抵押借款人白某某,由陈某某出具该抵押汽车为姚某某在其经营的汉阴“**汽车”购买的虚假证明,姚某某和白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之前在杨某某处租用的起亚K3汽车抵押给白某某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5000元),后该款项由陈某某个人使用。租车期满后陈某某未按期归还所租车辆,杨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要求其归还车辆,陈某某谎称还要继续租用此车,并通过微信陆续给杨某某支付租车费,杨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要车辆未果,并与其失去联系,后杨某某发现其租给陈某某车辆已被抵押给他人借款,杨某某随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汉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陈某某上网追逃,2018年11月7日陈某某被延安铁路公安处黄陵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7****起亚K3轿车价值85835元。
2、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做汽车销售。2018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想通过其购买一辆奔驰G****汽车。同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发给其订车合同一份并以给张某某订车为名要求其交纳10000元定金,收到定金后陈某某找到中介人成某某,成某某找到一辆奔驰G****汽车,并将车辆的关单、商检、一致性证书等发给陈某某,陈某某于7月5日将车辆相关资料发给张某某,告知已给其订购到车辆,要求其继续交纳定金10000元,张即交纳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底提车,后张某某因资金出现问题未按期提车。到同年8月底,张某某又找到陈某某要求继续在该处购买车辆,陈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其继续补交定金3万元,张某某交纳定金后,陈某某未给其订购车辆,而是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之后陈某某谎称已给张某某订购到所要车辆让其交纳车辆保险23377元,张将款项转给陈某某提供的帐号内,后陈某某将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后张某某提出查看车辆,陈某某明知未给其订购车辆,却谎称已订购所需车辆,并于2018年10月4日将张某某带至西安市**路“**车行”,将该车行内的展车称作给其订购的车辆,继续要求张某某向其交纳首付款25万元,张某某的妻子向陈某某提供的帐号内转款25万元,陈某某收到该款后并未用于给张某某订购车辆,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之前所借的个人债务以及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银行转帐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杨某某履行汽车租赁合同期间,隐瞒将租赁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采取继续交付租金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使其继续履行合同,在杨某某催要所租车辆的时候采取逃匿方法进行躲避,经鉴定车辆价值85835元;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销售汽车期间,以非法占为目的,在与张某某履行购车合同期间,隐瞒未给其订购车辆的事实,以交纳车辆订金、保险费和首付款为由骗取张某某303377元;以上两次共计骗取他人财物3892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小玉
2019年7月12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视听资料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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