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街道**组**号,现住龙山县**街道**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山县**镇“龚三抛小肠馆”吃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白色丰田小轿车从龙山县**镇往家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街道**路长沙大桥路段时,被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652mg/100ml。
2020年8月7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件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0743218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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