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村至**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13/K5925号沭河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致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莒南县**镇**村(联系电话:1358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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