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隽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街**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24 日13 时30 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大坪乡下畈村行驶至隽水镇双龙路金舵瓷砖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皮某某驾驶的鄂L****2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皮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2020年6月24日14时50分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皮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汪某某、皮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23****;
2.案卷1本、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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