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1****小型轿车由瓯海区高翔路往本区百里西路行驶,途经本区温金路138号对面道路路口时,在等待红灯过程中睡着,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现场照片、路面卡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l836871****;
2.光盘壹张,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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